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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台灣與新加坡租稅協定下的資訊交換規定—未申報海外所得及CFC者的實務警訊

  •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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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與新加坡已於2025年12月31日完成簽署「消除所得稅雙重課稅與防杜逃稅及避稅協定」(以下稱「新版協定」),並於2026年2月13日生效。距離1981年12月31日舊協定簽署,已逾四十餘年。本次修訂除調整課稅權分配與協定稅率外,更重要的是將BEPS(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精神納入協定架構,與國際資訊透明化標準接軌。


在所有修正條文中,第26條「資訊交換」規定,對於持有新加坡資產之台灣稅務居民而言,實質影響尤為深遠。

  • 資訊交換範圍:不限協定優惠、不限所得類型

根據「消除所得稅雙重課稅與防杜逃稅及避稅協定」第26條第1項: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所有與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所課徵任何租稅有關國內法之行政或執行可預見相關之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此條文具有三層意義:

• 資訊交換不限於協定優惠適用事項

• 不限於特定所得類型

• 只要與「任何租稅」之行政或執行有可預見相關性,即可能成為交換標的


換言之,資訊交換並非僅為確認扣繳稅率適用,而係擴及雙方國內法下之課稅執行需要。只要涉及台灣所得稅、基本稅額或CFC制度適用,即可能納入交換範圍。


  • 積極蒐集義務:不得以「本國不課稅」為由拒絕

根據本新版協定第26條第4項:

一方領域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領域雖基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 ...

此規定之重點不僅在於不得拒絕,更在於建立「積極蒐集義務」。即使該資訊對提供國家本身課稅無需,仍須動用其法律下之調查與蒐集權限取得資料。換言之,新加坡不得以「該所得在我國免稅」或「與我國課稅無涉」為由拒絕提供。此設計,正是OECD資訊交換標準下的核心精神。


  • 排除金融保密抗辯:銀行與信託不再構成屏障

根據本新版協定第26條第5項:

... 不得解釋為准許一方領域,僅因資訊為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代名人或具代理或受託身分之人所持有、或涉及一人所有權利益為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此條文直接排除以銀行保密、信託架構或名義持有人安排為拒絕理由。對於持有新加坡個人銀行帳戶、投資帳戶或透過公司架構進行投資之台灣稅務居民而言,此一規定意味著金融機構保密義務已非資訊交換之法律障礙。


  • 資訊交換的時間範圍:程序性回溯設計

新版協定第28條就資訊交換之適用時間範圍明定,得就1982年1月1日以後之相關稅務資訊提出請求。此一規定並未僅限於協定生效後年度,而係採「程序性回溯」設計。亦即,協定生效後,歷史年度之公司資料、財務報表或銀行紀錄,仍可能成為資訊交換範圍。應特別說明的是,此屬程序性資訊請求範圍之延伸,並非重新開啟實體課稅期間。


  • 實務意涵:資訊透明化下的申報風險

過去常見認知為,新加坡金融體系具高度保密性,且海外所得未匯回台灣即不易查核。然而,在新版協定架構下,這樣的假設已難以成立。只要台灣國稅局於個案查核中具備合理基礎,並說明資訊與課稅之可預見相關性,即可能透過正式程序取得相關資料。此種制度變化,對於下列情形均具有實質影響。:

• 未依規定申報CFC所得者

• 未併報海外投資收益者

• 持有新加坡個人帳戶或公司架構者


  • 結語:全球配置可以持續,合規要求更為明確

資訊交換並非CRS式之全面自動揭露,而仍須符合個案請求要件。然而,第26條與第28條所形成之制度結合,已顯著提升跨境查核能力。跨境資產配置本身並無不當,真正的分水嶺,在於是否依法申報與揭露。

在資訊透明化已成全球趨勢之下,持有新加坡帳戶或公司架構之台灣稅務居民,宜主動諮詢專業會計師,檢視其申報義務與架構合規性,以降低稅務風險。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財政部。我國所得稅協定一覽表。財政部: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191?cntId=63930

  • 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與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 消除所得稅雙重課稅與防杜逃稅及避稅協定(中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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